安康市城市文明養犬管理條例
(2025年8月27日安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4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五屆] 第三十三號
《安康市城市文明養犬管理條例》已于2025年8月27日經安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25年9月24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26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養犬自治管理
第五章 犬只收容與領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文明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區、縣城建成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具體范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軍用、警用、應急救援、科研、殘疾人輔助、演出單位表演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城市文明養犬管理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養犬人自律、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管理犬只的個人和單位。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城市文明養犬管理工作,應當建立由公安、市容環境衛生、農業農村、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財政等主管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參與養犬管理,做好本轄區內的流浪犬控制和處置等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統籌協調養犬管理工作,依法開展養犬管理登記、年檢,捕殺狂犬,查處違法養犬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養犬執法、應急處置等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免疫登記、檢疫管理、疫病監測和診療管理,以及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疫病防控和犬只尸體無害化處理的指導。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健康教育和犬傷規范化處置,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及狂犬病病人救治工作。
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犬只交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做好小區養犬管理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并可以通過12345、110等渠道進行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并反饋處理結果,對舉報、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七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規定,定期到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免疫接種點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八條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飼養大型犬的身高、體長標準和烈性犬的品種,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每戶按照固定住所進行認定。
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妥善處置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九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統一的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并對接在線政務服務平臺。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與其他有關部門和動物診療機構、養犬登記服務機構,以及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實現信息共享,為辦理犬只免疫、登記和公眾查詢信息等提供便利。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
未經登記,不得養犬。
第十一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品種、數量、標準符合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防護、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犬籠、犬舍或者圍墻等圈養設施;
(三)有管理人員和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識別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證、識別標識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補辦。補辦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自養犬登記證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按照規定進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并辦理年檢。
第十五條 養犬人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等登記信息有變更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或者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辦理變更。
自愿將犬只送交收容留檢場所或者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六條 養犬人辦理登記、年檢時應當繳納年度養犬管理費,用于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不得妨礙他人生活。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在住(居)所內飼養犬只,單位圈養或者栓養犬只;
(二)攜帶犬只出戶時,為犬只佩戴識別標識,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不超過150厘米的犬繩、犬鏈等牽領,主動避讓他人和車輛,避免犬只接觸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時,避開高峰時段,采取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護器具、懷抱犬只、將犬只裝入犬袋(籠)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網約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同乘人員的同意;
(五)攜帶犬只外出時,即時清除犬只的糞便;
(六)因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七)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八)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下列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辦公區域;
(二)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醫療機構;
(三)革命舊址、烈士陵園、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
(四)博物館、影劇院、圖書館、美術館、文化體育場館、青少年活動場所等公共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禁入標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劃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特定區域及時段。
第二十條 從事犬只銷售、運輸、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城市道路、立交橋、過街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二)禁止在住宅小區內、犬只禁入場所內開設犬只經營機構;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環境;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鼓勵養犬人購買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以及犬只檢測、檢疫、經營等機構和個人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接到犬只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誤防控時機,并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置,不得亂棄犬只尸體。無主犬只尸體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犬只尸體。
第四章 養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居住區養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當地公安機關做好養犬登記監督工作;
(二)協助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做好犬只防疫監督工作;
(三)組織本居住區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養犬管理公約,并監督實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六)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四條 公安、市容環境衛生、農業農村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主動加強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聯系,對居住區的養犬自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十五條 居住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將養犬自治管理事項,納入物業規約。
居住區物業服務人根據物業規約和物業服務合同,對居住區違法和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協助社區居民委員會做好本居住區養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倡導超市、商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為犬只提供臨時寄存服務。
第二十七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獸醫社會化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協助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章 犬只收容與領養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在城市建成區、縣城建成區和實行城鎮化管理區以外的區域設置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負責流浪犬、無證犬、暫扣和沒收犬等犬只的收容、認領和處置等管理工作,應當對收容犬只登記造冊,采取免疫、診療措施,制定犬只防疫、領養等制度。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動。禁止宰殺收容救助的犬只。
鼓勵有條件的動物保護組織、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建成區、縣城建成區和實行城鎮化管理區以外的區域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設立的收容留檢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接受相關部門監督。
第二十九條 對收容留檢的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在三日內通過養犬信息管理系統核查犬只信息,能夠查明的,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憑養犬登記證認領犬只,并承擔收容期間的飼養、診療等費用。逾期未認領或者無法查明犬只信息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三十條 無主犬只可以由符合養犬條件的養犬人領養,對領養的犬只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
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領養犬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定期進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每只犬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飼養犬只未進行登記或者年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攜帶犬只出戶不使用犬繩、犬鏈等牽領的或者牽領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攜帶犬只乘坐電梯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時,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因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未對犬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傷害他人,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容犬只。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區域的,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拒絕提供服務;強行進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橋、過街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犬只及其經營活動相關物品,并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亂棄犬只尸體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飼養的犬只,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對犬只進行妥善處置。逾期未登記、未處置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個人已經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后,可以繼續飼養;但每戶飼養犬只總數不得超過三只,其中大型犬不得超過一只、不得有烈性犬。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