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友在實習期內駕駛營運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輛,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因保險公司未將免責條款附在保險單中,也未通過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何友作出明確說明,被判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8月11日,白河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何友有期徒刑兩年,同時判決白河財產保險公司賠償死者親屬30萬元,掛靠的白河安凱公司與何友連帶賠償剩余損失20余萬元。
長年在外打工的何友,靠積蓄購買了一輛面包車,明知自己還在實習期內,自認車技過人,便開著小面包車跑起客運來。2014年1月10日,何友載著同鄉周春回家途中,因操作不當,小面包不聽使喚失去控制,竄到公路左側行駛近十米,并撞向他人房屋,致房屋受損,同時造成副駕駛室的周春當場死亡,其本人也嚴重受傷。經交警認定,何友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何友向自己投保的白河財產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乘客座位險時,該公司以保險合同約定“實習期內駕駛營運客車免除賠償責任”為由拒絕賠償。何友便以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掛靠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和自己困難為由,一直怠于賠償,不與受害者家屬協商賠償事宜。死者親屬遂向白河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查明,何友投保乘客險時,白河財產保險公司未在保單后附格式條款,也未在保單上提示免除保險責任條款。依照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格式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在保單后附格式條款,并說明合同的內容。對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和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和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遂依法作出前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