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下列區域和地點禁止在任何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軍事設施所在地;
(二)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敬(養)老機構;
(三)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文物保護單位、環境空氣自動監測站和糧食儲備場所;
(四)市區及縣城的住宅小區、集貿市場,公園、文化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五)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停車場;
(六)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天橋、高架路和隧道、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間;
(七)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銷售、使用場所和運輸設備及輸送管道的安全區域;
(八)電站及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九)風景名勝區、烈士陵園、林地、公共綠地等重點防火區;
(十)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告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地點。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地點,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置統一明顯的禁放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
第八條 除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區域和地點外,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市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告。各縣(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由各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告。
第十條 重污染天氣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不得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和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和地點、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提供宴席服務的飯店、酒店、賓館、農家樂等經營者,應當在提供服務前告知宴席舉辦者不得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督促業主遵守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公安機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對查證屬實的,可以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獎勵辦法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一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燃放煙花爆竹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監護人嚴加管教。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受理、不及時核查處理舉報的;
(三)不依法查處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